
傳統上,根據以前的間接稅法,即服務稅、增值稅(VAT)等,在調整了進項稅額抵扣(ITC)后,如果在到期日仍未支付,就應支付利息。
然而,根據GST法律,上述做法在"電子現金帳"、"電子信貸帳 "等概念下不再適用,并通過GSTR-3B的申報表,以現金和信貸帳的金額抵銷負債。
CGST法案第50節規定,在延遲繳納稅款時支付利息。它沒有明確規定,即使是用累計ITC抵消的稅負,也要支付利息。
2019年2月,首席專員(海德拉巴)發布了第01/2019號長期令,明確了對總負債支付利息,包括使用累計ITC調整的負債部分。
在對該問題的諸多爭議中,最近,馬德拉斯高等法院在Refex Industries Ltd.一案中裁定,對延遲支付GST征收利息純粹是補償性的。因此,利息應按現金支付凈額收取,而不是按負債總額收取。
在本案中,納稅人提交了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間的延遲消費稅申報。稅務部門向銀行發出了催款通知,要求從納稅人的銀行賬戶中追繳欠款利息。
納稅人向馬德拉斯高等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反對強制收回利息。納稅人辯稱,他們有足夠的ITC,如果有的話,可以只對到期日后支付的現金部分要求利息。
在考慮GST法例的各項條文/規則后,高等法院認為:
● 對延遲支付的GST征收利息是自動的,因為這是為了補償超出GST法律規定的時間范圍所支付的稅款匯出的收入。
● “延遲”一詞的使用意味著一種剝奪的情況,即國家被剝奪了代表稅收部分的資金,直到在提交納稅申報表的同時繳納稅款。提供ITC與此背道而馳,因為它意味著國家在此范圍內的富裕。因此,第50條的具體意圖是適用于被剝奪的狀態,而不能適用于國家擁有足夠的資金歸于納稅人的情況。
● 第50條的正確應用是對遲交的現金支付征收利息,而不是對納稅人在部門中一直擁有的ITC征收。
● 根據CGST法案第50(1)節插入的但書(雖然尚未通知)規定只對現金部分支付利息,因為它只是試圖糾正在插入該但書之前存在的異常情況。
注:在一個條文的同一款中包含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意思的這種結構的條款當中,如用“但是”這個連接詞來表示轉折關系的,則從“但是”開始的這段文字,稱“但書”。
● 法院偏離了Telangana高等法院早先在Megha Engineering and Infrastructures Ltd.一案中的不利裁決。(2019-TIOL-893)一案中的不利決定,理由是根據第50(1)條插入的但書在命令通過時僅處于新聞發布階段。值得注意的是,特蘭加納高等法院也受理了針對上述不利裁決的復審請求。
這一決定是一個值得歡迎的舉措,因為法院已經處理了兩個重要的方面--征收的性質和CGST法案中插入的關于征收利息的但書。
法院制定了正確的法律,支持只對現金支付的凈稅款部分征收利息。此外,關于在CGST法案中插入的但書,重要的是,由于還有少部分州沒有將其納入各自的《消費稅法案》,但書尚未生效。
(來源:Amy聊跨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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